(2016)桂07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声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声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声峰,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声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声峰及其辩护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声峰醉后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钦州市钦港公路自钦州港方向往钦州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钦港公路0km+400m处时,碰撞至路边行人黄某2、曾某、劳某及路边停放车辆,造成黄某2、曾某当场死亡,劳某轻伤,车牌号为桂A×××××、桂A×××××、桂A×××××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声峰赔偿劳某医疗费20000元。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张声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2、曾某、劳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2的死因为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死者曾某的死因为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劳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声峰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187.4000/100ML;黄某2、曾某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声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声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声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声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张声峰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张声峰赔偿了被害人黄某2的近亲属1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近亲属1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劳某23000元,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了黄某2的近亲属、曾某的近亲属、劳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声峰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好,也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声峰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声峰醉后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钦州市钦港公路自钦州港方向往钦州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钦港公路0km+400m处时,碰撞至路边行人黄某2、曾某、劳某及路边停放车辆,造成黄某2、曾某当场死亡,劳某轻伤,车牌号为桂A×××××、桂A×××××、桂A×××××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张声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2、曾某、劳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2的死因为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死者曾某的死因为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劳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声峰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187.4000/100ML;黄某2、曾某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声峰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声峰通过交警部门及与被害人黄某2、曾某的近亲属及劳某协商,赔偿了被害人黄某2的近亲属1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近亲属1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劳某23000元,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黄某2的近亲属、曾某的近亲属、劳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桂N×××××号车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证据记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转账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黎某的证言;委托检验书、钦金海湾(2016)毒检字第98号《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钦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041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死因分析意见书》、钦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042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死因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劳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声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声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声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因此被告人张声峰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声峰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声峰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共223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应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声峰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声峰为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张声峰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张声峰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柏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