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孝斌与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斌,费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655号原告韩孝斌,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费志强,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韩孝斌与被告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孝斌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孝斌、被告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孝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4月10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志强辩称: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也给原告出具欠条了。这笔钱是费志国使用了,现在联系不上费志国。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我没有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孝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以下证据:证据A1,欠条一张,拟证明费志强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原告处借款,只是现在自己没钱还。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费志强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由费志国担保,约定2014年4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韩孝斌与被告费志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学印审 判 员 张玉晗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