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国铭与李云英、施俊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铭,李云英,施俊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442号原告:杨国铭,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杨灵灵,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云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施俊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杨国铭诉被告李云英、施俊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国铭的委托代理人杨灵灵到庭参加诉讼;李云英、施俊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云英、施俊煌偿还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施俊煌因资金缺乏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9月29日向其借款1万元和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李云英和施俊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杨国铭多次催讨,但李云英、施俊煌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请。李云英、施俊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李云英与施俊煌于2009年11月16日结婚。2012年9月29日,施俊煌向杨国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杨国铭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月利息按1.5%计息(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施俊煌手机:身份证:2012.9.29”。2013年9月29日,施俊煌向杨国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杨国铭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月利息按1.5%计息(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施俊煌手机:身份证:2013.9.29”。后因李云英、施俊煌未还款,杨国铭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施俊煌二次向杨国铭借款共计4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杨国铭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杨国铭请求判令施俊煌偿还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施俊煌与李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云英与施俊煌应当共同偿还。李云英、施俊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云英、施俊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国铭借款4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为680元,由李云英、施俊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