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焦连泽与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连泽,熊道才,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18号原告焦连泽,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熊道才,男,生于1967年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2号体育馆北四楼。负责人蒋绪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荣华,男,生于1945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岱言,女,生于1977年4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西山步行街749号。负责人何开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女,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小琴,女,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焦连泽与被告熊道才、重庆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熊道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华、胡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连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齐,被告宏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荣华、蒋岱言,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梅、杨小琴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熊道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连泽诉称:被告熊道才因石会廉房建设工程项目,于是2014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焦连泽在庭审中进一步陈述:石会廉租房建设工程中,整栋楼房的贴砖是我负责,没有签订合同,当时我和熊道才约定,由熊道才将工资发放到我手中,另外几个工人的工资由我直接支付。原告焦连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熊道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熊道才的身份情况;3.结算单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宏荣公司辩称:被告熊道才从我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该工程项目一直由熊道才管理,我公司没有参与。结算单是被告熊道才向原告焦连泽出具,我公司没有签章或签字。我公司也不欠被告熊道才的钱,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我公司也向被告熊道才进行了询问,被告熊道才称,他所做的工程的整个结算过程还没有解决好,被告熊道才所计算的工程量、材料及工钱,城投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及签字认可。现在城投公司要扣他的费用,双方还没有协商好,因此产生纠纷,等结算问题解决后,一定会将欠原告的钱还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合同签订于2010年,工期为一年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最后整个合同的竣工验收是在2013年。原告应当在工期范围内主张权利,按照竣工时间2013年进行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持结算单起诉,但仅有结算单是远远不够的,请原告方拿出相应证据证明具体做了哪些劳务。据了解,城投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对工程量要进行审计,但现在审计结果都还没有出来。所以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等工程量核算之后再进行审理。因为原告的款项多少需要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目前还存在审计过程中需要审减工程量,原告的工程量及款项也会审减。被告宏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作为证据。被告城投公司辩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宏荣公司签订了《黔江城投集团2010年廉租房建设项目(七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695石会镇廉租房主体工程),合同金额为4928223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宏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704石会廉租房绿化工程)合同金额2258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宏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3516石会镇廉租房挡土墙工程),合同金额554400元。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目前已支付了工程款815.8万元(其中主体工程709.2万元、绿化工程16万元、挡土墙工程90.6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进入结算程序,被告宏荣公司送审结算金额为1022.381003万元,经被告城投公司初审金额为981.61488万元。2014年9月29日,答辩人将该工程相关结算资料移交黔江区审计局进行结算审计,期间经建设、审计、施工等单位参与共同多次现场勘测,并经区审计局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完毕,审定的初步金额为619.350258万元,审减金额为362.26463万元。由于审减数额较大,在初审结论出炉后,区审计局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熊道才完善结算资料、核对审定金额、复查工程量,被告熊道才均置之不理,导致该工程结算至今未能办理终结。因此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适用在合同价款内承担垫付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诉求。被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城投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2.三份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总金额为5708423元,被告城投公司已经支付了815.8万元,已超额支付;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九张,证明至今为止已经支付工程款815.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4.工程结算表四张,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宏荣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黔江区城投集团2010年廉租房建设项目(七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荣公司承包黔江区石会镇建筑面积为4898.4平方米的廉租房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92822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宏荣公司将所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熊道才,由被告熊道才实际进行施工管理。被告熊道才将其中部分安装地砖工程分包给原告焦连泽,由原告焦连泽组织人工进行施工。2013年6月14日,被告熊道才与原告焦连泽进行结算,由被告熊道才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焦连泽安装了98套房屋的厕所厨房地砖和部分楼梯间的地砖、脚线。确认扣除借支款后有43400元未支付。后熊道才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000元未支付。2013年8月22日,黔江区城投集团2010年廉租房建设项目七标段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城投公司共支付被告宏荣公司廉租房建设工程款及保证金、质保金7092000元,其中除开保证金、质保金的支付项目,单纯的工程款支付项目金额为6752000元。另外,经审查,2015年4月30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该案起诉。2015年8月,原告焦连泽再次提起诉讼,后因无法提供被告宏荣公司的确切地址而被本院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及支付数额;三、诉讼时效及利息的问题。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经公开招标确定2010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七标段石会镇廉租房建设项目由被告宏荣公司承包,宏荣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宏荣公司系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合法总承包人。被告熊道才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宏荣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熊道才,系违法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宏荣公司与熊道才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从被告熊道才出具的结算单来看,原告焦连泽承揽了98套房屋的部分地砖安装工程,该工程难以凭一人独自完成,故应当认定结算单所涉劳务系被告熊道才分包给原告焦连泽。因被告宏荣公司与被告熊道才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故熊道才将建设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焦连泽,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亦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在本案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焦连泽投入的人工、劳务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承包人焦连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及支付数额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也应坚持该原理,原告焦连泽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城投公司与宏荣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928223元,现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至少为6752000元,已超出合同价款,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发包人城投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故其请求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宏荣公司为总承包人,并非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故原告焦连泽请求被告宏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且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因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熊道才。原告焦连泽陈述欠条43400元中熊道才已经部分支付,现余4000元未支付,系其对该事实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故熊道才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元的责任。三、诉讼时效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宏荣公司主张原告焦连泽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从结算单来看,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应当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权利过后,被告熊道才仍未支付该款项,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原告方主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道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道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连泽工程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连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38元,共计288元,由被告熊道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圣杰人民陪审员  胡 华人民陪审员  胡仕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小萍1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