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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霞与今皓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霞,今皓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今皓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今皓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文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霞因与今皓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今皓公司搬迁距离为3.5公里错误,实为8.8公里,且没有直达的公共汽车,转车需要1小时多,给赵霞带来极大不便。2.新址的经营公司为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而非今皓公司,这不仅是地点的变更,实质是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对此事实二审未查清。3.二审判决认定赵霞2014年11月24日起旷工三天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赵霞从入职开始一直在今皓公司原址上班,今皓公司原址已成为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今皓公司的搬迁,客观上造成刘红霞在途时间延长、上下班不方便,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今皓公司搬迁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霞与今皓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现今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厂址搬迁,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劳动者上下班路途时间,即使如赵霞所说距离有8.8公里,也在一般常人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不足以影响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且今皓公司也给予赵霞相应的交通补贴,因此,赵霞至新厂址上班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赵霞在今皓公司公告要求其至新厂址报到上班的情况下,拒不服从今皓公司的工作安排,未在正常时间到新厂上班,属无故旷工行为。今皓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赵霞按照厂纪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赵霞无故旷工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今皓公司据此解除与赵霞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赵霞在申请再审阶段还提出今皓公司的搬迁实际属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但今皓公司搬迁仅是厂房搬迁到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厂区内,公司仍存在,并非让赵霞到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上班,故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主体变更情形。综上,赵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