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许树兰、石洪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许树兰,石洪彪,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9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唐县国防路7号。法定代表人:齐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树兰,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石洪彪,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唐县光明路。法定代表人:赵娜,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许树兰、石洪彪、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树兰、石洪彪、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树兰和被告石洪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11.59元及利息376.83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许树兰因购买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雪铁龙C4L汽车特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事项,由原告为被告许树兰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为被告许树兰在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车辆付款11.9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树兰承诺“分期资金金额为11.9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石洪彪、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保证人。被告许树兰承诺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被告石洪彪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许树兰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树兰贷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从2015年10月开始就不再向原告偿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将诉讼请求由57,988.42元变更为29,948.47元。被告许树兰未作答辩。被告石洪彪未作答辩。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许树兰向原告借款11.9万元;2、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购车合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石洪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交易流水查询表、被告账户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许树兰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29,571.64元及利息376.83元。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许树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许树兰在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雪铁龙C4L汽车付款11.9万元,许树兰分36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石洪彪、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保证人”,被告许树兰承诺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被告石洪彪与许树兰系夫妻关系,承诺为被告许树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许树兰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树兰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2月4日还款3,681.83元、2014年3月7日还款3,681.83元、2014年4月5日还款3,685元、2014年5月10日还款3,685元、2014年6月4日还款4,000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4,000元、2014年9月5日还款7,560元、2014年11月17日还款11,570元、2015年4月7日还款8,000元、2015年5月11日还款12,055元、2015年9月5日还款15,700元,11次共还款77,618.66元。从2015年10月起不再还款,2016年3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扣划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8,039.95元,两项共计105,658.61元。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许树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571.64元、利息376.83元,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许树兰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许树兰垫付车款,被告许树兰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以信用卡的形式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许树兰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洪彪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被告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树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欠款本金29,751.64元、利息376.83元,以上共计29,948.47元(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石洪彪、唐县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许树兰负担6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翼飞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