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茂秋与刘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秋,刘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408号原告:胡茂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新,男。原告胡茂秋与被告刘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德新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刘德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茂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胡茂秋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德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6日,刘德新向胡茂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德新出具借条向胡茂秋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刘德新应当偿还借款。故对胡茂秋要求刘德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约定的月利率4%,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胡茂秋仅要求刘德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胡茂秋可随时要求刘德新偿还借款。刘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德新偿还胡茂秋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德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