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永呈、李小龙、何虹成、王康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呈,李小龙,何虹成,王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呈,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专文化,攀枝花某检测中心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牟妍菁,执业证号:15104201111109482,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龙,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在攀枝花市看守所服刑。辩护人蒋斌,执业证号:15104200210465289,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虹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攀枝花市看守所服��。被告人王康,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攀枝花市看守所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呈、李小龙、何虹成、王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呈、李小龙、何虹成、王康及辩护人牟妍菁、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永呈与被告人李小龙在电话交谈中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东风打架,被告人徐永呈邀约了被告人王康和王某(在逃)、赵某(另案处理),并准备分发了砍刀给了王某、王康、赵某等人。5时许,李小龙邀约被告人何虹成和“罗某”(在逃)等人后,前往东风找到徐永呈等人,徐永呈在与李小龙交谈过程中再次发生争吵,徐永呈持刀将李小龙砍伤。致李小龙1、全身多处刀砍伤:头枕颈部及右肩胛部、左后胸部刀砍伤;2、失血性休克;3、右肩胛部不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徐永呈、李小龙、何虹成、王康犯聚众斗殴罪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永呈辩称其不是聚众斗殴,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永呈的行为不是聚众斗殴,是故意伤害,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李小龙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李小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小龙辩称不是聚众斗殴,自己是受害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小龙持械斗殴未遂,被告人并非争夺非法利益,李小龙亦是受害人,双方已谅解,其情节轻微。被告人何虹成辩称其并非参与打架,不是积极参与者,是从犯。被告人王康辩称没有人邀约自己去,也未动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永呈与被告人李小龙在电话交谈中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东风打架,被告人徐永呈邀约了被告人王康和王某(在逃)、赵某(另案处理),并将准备的砍刀分发给了王某、王康、赵某等人。5时许,被告人李小龙邀约了被告人何虹成和“罗某”(在逃)等人,并携带砍刀等工具在��市东风找到被告人徐永呈等人,徐永呈在与李小龙交谈过程中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徐永呈持刀将李小龙砍伤。李小龙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头枕颈部及右肩胛部、左后胸部刀砍伤;2、失血性休克;3、右肩胛部不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永呈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李小龙的损失1.6万元,李小龙对徐永呈的行为予以谅解。徐永呈对李小龙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9日22时31分,李某1报案称其子李小龙在本市东区螺丝嘴广场附近被人砍伤,现在十九冶医院住院治疗。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民警到本市东区南山某机动车综合检测中心将徐永呈抓获。3.病历,证实李小龙住院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通话清单。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凌晨,他和王康、王某、李小龙等人吃夜宵时,李小龙在接完徐永呈电话后,与王康发生了争吵,王康对李小龙说了不是一路人,东风见的话后,王康、王某二人离开。他通过李小龙拨打给徐永呈的电话,对徐永呈进行了劝说。随后,他跟李小龙、罗某等人到东风螺丝嘴找到了徐永呈,并到达东风后每人分了一把由罗某朋友提供的刀,他看见李小龙手拿刀向徐永呈方向走去,双方交谈中发生争吵,他上前相劝,后李小龙用刀指着徐永呈,徐永呈用手挡开后,徐永呈用刀砍了李小龙两刀。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徐永呈的同事,2015年8月19日凌晨,他在与李小龙喝酒过程中听见李小龙要打徐永呈,遂电话通知徐永呈并答应徐永呈前往东风螺丝嘴,赶到后找到徐永呈,一起等到了王康、王某两人,后由徐永呈将四把刀分发给他们。李小龙带人来到东风螺丝嘴找到徐永呈后,李小龙手上有刀,双方谈判中砍打起来,他在现场劝拉,看见徐永呈用刀砍伤李小龙。8.被告人李小龙的供述,交代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包子(徐永呈)的电话,他让徐永呈还其钱,徐永呈让其到东风,到达东风后,见到了徐永呈及王康、王某、赵某四人手持刀具,他在与徐永呈争吵过程中,被徐永呈持刀砍伤头部和左边背上,后背的刀伤是在他转身奔跑时被砍,不知是谁砍伤。9.被告人徐永呈的供述,交代2015年8月19日2时许,他与李小龙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在东风见面。期间,与李小龙在一起的王某因是他的朋友,遂电话告知他李小龙将前往东风去打他的事,他告诉王某自己在东风螺丝嘴。后他从出租房准备了四把刀,并与王某、王康、赵某在东风螺丝嘴等李小龙。5时许,他与王康四人在东风螺丝嘴见到李小龙及其带来的20多人,他和李小龙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吵,他将李小龙砍向他的刀挡开后,用刀将李小龙砍伤。10.被告人何虹成的供述,交代2015年8月19日凌晨,他与李小龙、钱某、王康、王某等人在喝酒时,李小龙在电话里与徐永呈发生争吵,说要打徐永呈并相约在东风螺丝嘴见面。王康、王某称是徐永呈的朋友,不可能帮李小龙打徐永呈,要打架就东风见。随后,王康、王某离开。他和李小龙、钱某、吴某及小雨等8、9人在拿到小雨和他朋友提供的刀后,在东风螺丝嘴广场找到徐永呈,看见钱某上去相劝,听见在“亚特”火锅店巷子里��李小龙和徐永呈争吵后,前去寻找李小龙,但未找到。11.被告人王康的供述,交代2015年8月19日凌晨,他、王某、钱某与李小龙一起吃烧烤喝酒过程中,李小龙接到徐永呈的电话,两人在电话里争吵起来,挂断电话后,听见李小龙讲要去东风螺丝嘴打徐永呈,并看见李小龙打电话邀约找人,王某和他与徐永呈是朋友关系,当即离开李小龙,后王某接到徐永呈的电话,叫他们两人去东风螺丝嘴,他们赶到东风螺丝嘴找到徐永呈,徐永呈带了4把刀,分发给他、王某、赵某,大家便在东风螺丝嘴等待,5时许,在东风螺丝嘴“亚特”火锅店门口,李小龙带人找到徐永呈,有人在劝,他听见火锅店门口有砍打的声音,之后,就未看到李小龙及李小龙所带的人在现场,只看见徐永呈手上有血。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小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何虹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呈、何虹成、王康、李小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永呈、李小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何虹成、王康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永呈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小龙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聚众斗殴,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呈、李小龙发生纠纷后,各自邀约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徐永呈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李小龙有过错和被告人李小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小龙是受害者,李小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并非争夺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由民间纠纷引起,而是徐永呈与李小龙双方争强好胜引发,双方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徐永呈的辩护人提出徐永呈系初犯,积极赔偿了李小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李小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械斗殴未遂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持刀参与了斗殴,并非未遂,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小龙的辩护人提出双方已谅解的辩护意���属实。被告人何虹成提出其并非参与打架,不是积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明知将要殴斗,其到现场后取得刀具,为斗殴作了准备,只是在殴斗时未动手,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亦应对犯罪结果共同负责,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提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康提出没有人邀约自己去,也未动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将要殴斗,其到现场后取得刀具,为斗殴作了准备,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亦应对犯罪结果共同负责,不影响其犯罪的认定。被告人徐永呈、何虹成、王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龙、何虹成、王康在��罚执行期间,发现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后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小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其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何虹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与其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四、被告人王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其原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坤 林代理审判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石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泽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