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邹国通与武义县下杨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通,武义县下杨砖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14号原告:邹国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学军,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下杨砖瓦厂,住所地: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一村。法定代表人:刘世祖,厂长。原告邹国通为与被告武义县下杨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武义县下杨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刘世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通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武义县下杨砖瓦厂订购红砖115000块,单价0.35元,计价款40250元。在原告支付购砖款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一份。同年7月3日,武义县下杨砖瓦厂原承包人徐文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故原告一直未能向武义县下杨砖瓦厂提取红砖或退回购砖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115000块红砖或退还货款40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又称,其确实有借款给徐文丰,总共借给徐文丰100000元。徐文丰归还了6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由于2015年3月份购买的100000块红砖多运了7500-10000块,就提出用红砖抵徐文丰所欠的借款。红砖收款收据是在2015年5月底徐文丰归还部分借款后一个星期由汤双女开具的,时间补开到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红砖买卖关系,要求被告交付红砖115000块。被告武义县下杨砖瓦厂答辩称:武义县下杨砖瓦厂于2015年1月发包给徐文丰承包经营,徐文丰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出走躲债。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是在徐文丰出走后,由徐文丰之妻汤双女开具。原告起诉的款项实质是徐文丰的借款,不是购砖款,且徐文丰承包经营合同已终止,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邹国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红砖买卖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具时间实际是2016年6月份,款项是借款。本院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该收款收据系2016年6月由徐文丰之妻汤双女虚开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武义县下杨砖瓦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下杨砖瓦厂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徐文丰于2015年1月1日承包经营武义县下杨砖瓦厂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关于终止武义县下杨砖瓦厂承包合同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文丰于2015年7月21日终止经营武义县下杨砖瓦厂的事实,并说明由于徐文丰已被拘押,为方便处理终止事宜,发包方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一村村民委员会在草拟协议时事先将汤双女列为徐文丰的代理人,但实际徐文丰未委托汤双女,在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徐文丰协商最终达成终止协议并签字过程中,汤双女也一直未出面参与处理。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由于协议书将汤双女列为徐文丰的代理人,故也可证明汤双女有代理徐文丰开具以红砖抵借款收款收据的代理权。本院认为,原告对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由于终止承包经营与以红砖抵借款属两个不同的事项,不存在前者有代理权后者必有代理权或后者有代理权前者必有代理权的关系,且协议书虽列有“代理人:汤双女”,但无汤双女的签名,故该协议书与汤双女开具以红砖抵借款的收款收据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此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6)浙072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并于2016年5月24日就本案所涉款项性质、收款收据开具情况向徐文丰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录音一份。本院(2016)浙072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文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并于2016年3月1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徐文丰在2016年5月24日陈述,其对原告购买红砖一事并不清楚,从笔迹看,编号9004的收款收据是其妻汤双女开具的。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一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徐文丰(乙方)签订《下杨砖瓦厂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为4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款总额16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承包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包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包后,乙方自负盈亏,不得以下杨砖瓦厂的名义或用企业资产作抵押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融资贷款,也不得以企业或企业资产作抵押为他人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武义县下杨砖瓦厂实际由徐文丰承包经营和管理,但企业公章仍由武义县下杨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保管。2015年7月3日,徐文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徐文丰签订《关于终止武义县下杨砖瓦厂承保合同的协议书》,终止武义县下杨砖瓦厂的经营权承包关系。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浙072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文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6月,徐文丰之妻汤双女开具给邹国通一张115000支红砖的收款收据,计价款4025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武义县下杨砖瓦厂发票专用章,并将开具日期提前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红砖买卖关系。首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红砖的证据是案外人汤双女开具的加盖武义县下杨砖瓦厂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汤双女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在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汤双女无权以被告名义对外业务往来。因此,汤双女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行为。其次,汤双女开具收款收据时,被告实际未收到红砖款。汤双女与原告约定以红砖抵充徐文丰欠原告的借款,其实质是以红砖抵债。由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汤双女与原告达成的以红砖抵债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明知是徐文丰欠原告的借款未还,却让汤双女开具形式上购买红砖的收款收据,即使徐文丰对汤双女的行为认可,但由于徐文丰已终止武义县下杨砖瓦厂的承包经营关系,由此导致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徐文丰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红砖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红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国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国通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