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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玉亮与郭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亮,郭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715号原告杨玉亮,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郭存祥,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原告杨玉亮诉被告郭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亮、被告郭存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亮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23日,2014年年底,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并以车抵债16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包含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本金40万元未给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郭存祥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原告所述还本时间及数额属实,借款后偿还原告12万元借款利息。被告郭存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于2013年7月23日,后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2%的月利率,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年利率不超24%的规定,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亮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郭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亮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按2%计算);三、由被告郭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亮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5年9月23日,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郭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