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乡卢春林砖厂与何良川、王立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乡卢春林砖厂,何良川,王立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3民初2749号原告: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乡卢春林砖厂,住所地:霍城县伊车嘎善乡农科站。负责人:卢春林,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良川,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霍城县。被告:王立国,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霍城县。原告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乡卢春林砖厂诉被告何良川、王立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依法向原告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乡卢春林砖厂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在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不缴纳,则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乡卢春林砖厂仍未缴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乡卢春林砖厂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又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玛给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