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合战与杨忠义、梁景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战,杨忠义,梁景永,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643号原告李合战,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忠义,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梁景永,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合战与被告杨忠义、梁景永、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杨忠义、被告民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战诉称,被告梁景永承接兰考县凤凰城三期51号、53号楼项目。被告杨忠义是民安房地产公司该项目的副经理,负责该工地。2014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梁景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项目完工后,被告梁景永、杨忠义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认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和物品丢失费共计80112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项目部偿还了原告10000元款项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下欠款项7011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忠义辩称,其与原告无租赁关系,对2015年8月29日其签名的证明,只是证明梁景永欠原告租赁费,不是自己欠原告上述费用,且梁景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景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民安房地产公司辩称,民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杨忠义不是公司员工,民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况且民安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本案原告仅是租赁合同出租方,并非凤凰城三期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民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景永在承接××县××、××楼项目期间,租赁原告李合战的建筑设备,被告梁景永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租赁费71787元及有关租赁设备的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景永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所欠租赁费70112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一份(2015年4月11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合战与被告梁景永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有梁景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梁景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租赁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忠义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虽有被告杨忠义于2015年8月29日在被告梁景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下欠51#、53#钢管租赁费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的内容,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忠义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民安房地产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因其与原告无直接的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景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合战租赁费7011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忠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梁景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文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