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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曾秀兰与朱顺芳,李永豪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兰,朱顺芳,李彤,李永豪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655号原告曾秀兰,女,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芳,女,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务农,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彤,女,生于1995年6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李永豪,男,生于1996年6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曾秀兰诉被告朱顺芳、李永豪、李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飞鹏、被告李永豪、李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兰诉称,被告朱顺芳系李官伟妻子,被告李永豪、李彤系李官伟子女。李官伟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曾秀兰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其中48750.00元由原告通过原告父亲曾述明的帐户打款给李官伟,另有1250.00元系扣除的2015年6月的利息。2015年8月1日,李官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商定李官伟自愿用其坐落于梁平县XX镇XX村2组的房屋做抵押,并将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撕毁。李官伟于2015年8月24日死亡。原告找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三被告均拒绝还款。2015年3月12日,刘洪兰向李官伟借款50000.00元,李官伟生前已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官伟死后,原告已经变更为三被告,这说明三被告已经继承了李官伟的遗产。现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偿还原告曾秀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顺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朱顺芳与李官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豪、李彤系李官伟子女,李官伟于2015年8月24日死亡,被告曾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刘洪兰向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李官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相关情况被告均不知情,如果借款属实,以李官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交付借款的依据为准。如果李官伟的确是在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也只是李官伟的个人债务,被告朱顺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继承李官伟遗产部分。被告李永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告李永豪、李彤未答辩,也没有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顺芳前夫、被告李永豪、李彤之父李官伟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曾秀兰借款50000.00元,由李官伟向原告曾秀兰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秀兰通过其父亲曾述明的帐户向李官伟转款48750.00元,另有1250.00元系扣除的2015年6月的利息。2015年8月1日,李官伟将原借条撕毁,重新向原告曾秀兰出具借款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约定如果李官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0%计算。李官伟将其坐落于梁平县XX镇XX村2组的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曾秀兰,表示自愿用该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日,李官伟与被告朱顺芳离婚,2015年8月24日,李官伟死亡,其父母亲已先于李官伟死亡。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刘洪兰向李官伟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李官伟多次要求被告刘洪兰归还无果,于2015年7月17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刘洪兰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李官伟于2015年8月24日死亡,朱顺芳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该笔借款的继承权,被告李永豪、李彤于2015年8月25日以原告身份继续参加该案的诉讼。2016年3月10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洪兰偿还李永豪、李彤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原告曾秀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由被告李永豪、李彤承担48750.00元债务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李官伟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打款凭证、刘洪兰借款协议、离婚证复印件、梁平县XX镇XX村委证明、(2015)垫法民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顺芳前夫、被告李永豪、李彤父亲李官伟向原告曾秀兰借款的事实有李官伟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原告曾秀兰实际打款给李官伟是48750.00元,故原告出借给李官伟的借款金额应为48750.00元。李官伟于2015年7月3日与朱顺芳离婚,现原告在诉讼中不要求由被告朱顺芳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李官伟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生前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李官伟生前的财产有位于梁平县XX镇XX村二组的房屋及案外人刘洪兰处债权50000.00元,李官伟死亡后,前述财产转化为李官伟遗产,其法定继承人李永豪、李彤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二被告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李官伟所欠原告曾秀兰的债务。被告朱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权代李永豪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朱顺芳答辩称李永豪放弃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官伟生前所欠原告曾秀兰债务4875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李永豪、李彤在继承李官伟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永豪、李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永豪、李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芹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人民陪审员  陈宏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