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云南瑞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德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瑞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德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民初468号原告云南瑞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公司经理。(未到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7978307R地址: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丽景花园小区36幢B2-9室。委托代理人董自金,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转委托代理人陈晓丽,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德星,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云南瑞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物业公司)诉被告郑德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星物业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郑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星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郑德星是汇金水岸小区业主。201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业主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实施物业管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德星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668.80元和垃圾处理费60元。被告郑德星辩称:2012年被告搬入汇金水岸小区居住,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合作关系良好。2014年7月被告停放在小区摩托车车位上的摩托车丢失,被告向派出所报案,并向原告反映。在2014年和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摩托车丢失之事,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态度粗暴,对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2015年12月广大业主不再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小区门口公告通知有物业纠纷的业主在2015年12月底前找原告解决,被告便找原告协商解决摩托车丢失之事和拖欠物业费之事,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做不了主,协商无果。被告认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不积极解决被告摩托车丢失之事,对此纠纷应当适用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考虑由原告对被告丢失的价值6800元的摩托车进行折价补偿。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问题,原告瑞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收取物业费。三、物业费、车位费情况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四、律师函,物业费缴费公告,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营业执照、身份证、物业费和车位费情况明细表、律师函、物业费缴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我的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我才没有交物业费。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我今天才见到,如果业主委员会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选举出来的就有效,反之则无效。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的来源、性质、内容、结合本院审核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德星于2012年搬入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居住。2013年1月20日原告瑞星物业公司与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7月被告停放在小区内的摩托车丢失,被告向派出所报案,并向原告反映。后被告找原告解决摩托车丢失之事无果,便拒绝交纳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668.80元、生活垃圾费60元。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业主的主要义务就是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如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已接受了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2014年度物业服务期间丢失摩托车之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德星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728.80元人民币。诉讼费51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