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左国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国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国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国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左国乐酒后驾驶车号为闽B×××××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城港路与荔园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左国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3.56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国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凭证,户籍证明,吹气报告,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左国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左国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左国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国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国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