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庄某与邹海雄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邹海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邹海雄,绰号“德国”,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1997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2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雄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被告人邹海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庄某与被告人邹海雄的女朋友赖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21日晚,在潮州市湘桥区义安路管巷中段韦某的出租屋内打麻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赖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邹海雄。被告人邹海雄遂驾驶摩托车携带西瓜刀到韦的出租屋门口,持刀追砍在门口的被害人庄某,致庄受伤,后驾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庄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全身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系锐器创,创口累计长17.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二、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邹海雄于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潮州市枫溪区枫溪车头附近拦截一出租车,以捎货的方式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邹海雄于2016年5月初的一天傍晚,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郭陇四村村委会前,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300元。被告人邹海雄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透明晶体状物品3小包(净重9.45克)、白色块状物体1小包(净重0.31克)、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净重0.03克)、电子称1台及手机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样送检的3小包透明晶体状物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取样送检的1小包白色块状物体、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均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海雄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重15.7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海雄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海雄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海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海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八年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决定执行九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诉称:其因被被告人邹海雄持刀砍打致伤而到医院治疗,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0402.46元,误工费人民币18733.3元,护理费人民币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45335.7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邹海雄赔偿本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335.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庄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潮州市中心医院病历2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份、潮州市西湖美术印刷厂证明书1份。被告人邹海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庄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其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1日晚,被害人庄某与被告人邹海雄的女朋友赖某(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湘桥区义安路管巷中段韦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打麻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赖某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邹海雄。被告人邹海雄得知后,遂驾驶摩托车并携带西瓜刀窜到韦某的出租屋门口,持刀追赶在门口的被害人庄某,追赶过程中邹海雄跌倒,庄某见状返回并用脚踢打邹海雄,后双方发生扭打,邹海雄持刀对庄某进行砍击,致庄某身体多处受伤,后驾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庄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全身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系锐器创,创口累计长17.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后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再次住院进行左尺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二次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402.46元。二、贩卖毒品罪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海雄为非法获利,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经与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潮州市枫溪区枫溪车头附近拦截一出租车,以托运的方式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贩卖给陈某,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6年5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邹海雄为非法获利,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经与吸毒人员郭某(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郭陇四村村委会前,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郭某,获得赃款人民300元。被告人邹海雄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透明晶体状物品3小包(净重9.45克)、白色块状物体1小包(净重0.31克)、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净重0.03克)、电子称1台及手机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样送检的3小包透明晶体状物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取样送检的1小包白色块状物体、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均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海雄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重15.79克,获赃款共计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海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曾某、郭某、陈某、赖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海雄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海雄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邹海雄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雄因小故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海雄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海雄故意伤害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邹海雄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人邹海雄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经济损失总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对其经济损失自负2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有关规定的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一、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提交的医疗单据,医疗费可予认定的金额为人民币20402.46元。二、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住院19天,参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为人民币3782.2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住院治疗19天,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900元。四、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19天,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为人民币3782.25元。五、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但治疗过程中往返住处及医院,确有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因本案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66.96元。结合上述赔偿责任分析,被告人邹海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133.57元。被告人邹海雄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案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其前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实施本案犯罪,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邹海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以贩养吸犯罪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出售而被实物查获,同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庄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邹海雄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海雄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海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邹海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133.5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及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的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邹海雄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嘉第1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