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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陈瑞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陈瑞玲,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华西路14号。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895XXXX。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瑞玲、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据以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职工工伤评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陈瑞玲是乘坐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5路公交车,行驶时摔倒受伤入院,应属道路交通事故范围。而齐医三院法鉴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陈瑞玲九级伤残的职工工伤标准不应适用于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故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赔偿陈瑞玲伤残贴偿金。2.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护理费为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在岗职工标准,陈瑞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综上,原判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16,788.7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瑞玲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陈瑞玲是基于委托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起诉,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无统一鉴定标准,根据黑司鉴办200(3)号通知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道交伤残标准,意外伤害类的伤残评定参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因此,原审鉴定依据符合相关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应被采纳。2.根据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护理人员有工作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护理人员无工作的参照当地同等护工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正确。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陈瑞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陈瑞玲95,351.20元,超出保险限额费用由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陈瑞玲乘坐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5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光荣社站点十字路口附近时,因急刹车致使陈瑞玲摔伤的事实存在。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5路公交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3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73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00,0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30,0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70,000.00元,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210万元。现陈瑞玲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351.2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另查明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10,969.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瑞玲乘坐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5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颠簸造成陈瑞玲受伤的事实存在,因该起事故对陈瑞玲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关于陈瑞玲损害赔偿数额:1.医药费8,839.70元,有相关票据辅证,另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8,600.00元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00.00元/天×55天=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16,488.70元,本院支持52,333.00元/年÷365天×2人×55天+52,333.00元/年÷365天×1人×5天=16,488.48元。5.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因定残日陈瑞玲已满70周岁,本院支持22,609.00元/年×10年×20%=45,218.00元。6.交通费165.00元(3.00元/天×55天=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3,600.00元,有本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伤残九级支持2,00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用31,069.3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3,871.48元,共94,940.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3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3,871.48元,减去免赔额300.00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93,571.48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069.34元+免赔额300.00元=1,369.34元由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0,969,34.00元,其多垫付费用9,6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应给付陈瑞玲保险理赔款94,940.82元-10,969.34元=83,971.48元,保险公司应给付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10,969.34元-1,369.34=9,6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陈瑞玲赔偿款83,971.4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9,600.0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00元,鉴定费3,6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瑞玲乘坐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公交汽车摔伤的事实清楚,因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险,陈瑞玲依法在投保限额内获得赔偿。关于陈瑞玲的伤残鉴定问题,因本案未经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鉴定部门按照人身意外伤害案件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判决采用病患护理的通常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