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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春海与朱崇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海,朱崇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719号原告:张春海,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张圪墩村人,农���,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朱崇民,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朱赤草坡村人,农民,住。原告张春海与被告朱崇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崇民返还押金1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崇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我与被告朱崇民签订锯末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我交付被告朱崇民1万元押金,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予以返还。现合同早已到期,双方也终止加工业务,但被告朱崇民至今未返还押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朱崇民在法定期间内未��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张春海与被告朱崇民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朱崇民给原告张春海加工锯末,原告张春海支付被告朱崇民1万元押金,待合同期满后,被告朱崇民退还。在该合同书中,甲方签字处字样与“朱崇民”字样略有不符,在原告张春海的要求重新书写的情况下,被告朱崇民在合同书下方空白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春海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交付被告朱崇民押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朱崇民未返还押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海与被告朱崇民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成效,被告朱崇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原告张春海要求被告朱崇民返还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与原告张春海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春海押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