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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龙凯服装辅料厂与蔡锐成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5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龙凯服装辅料厂,蔡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06号原告:广州市增城龙凯服装辅料厂,住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吴海昌。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锐成,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市增城龙凯服装辅料厂诉被告蔡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龙凯服装辅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龙某服装辅料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辅料的业务往来,后经原告、被告共同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两张数额共22000元的支票,但这两张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支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退票理由书,证明支票无法承兑。被告蔡锐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所作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仔辅料。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出票人为蔡锐成,收款人为吴海昌,付款行为农行增城卫山支行,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75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两张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9月1日,原告经营者吴海昌持上述两张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遭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遭退票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货款,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00元(15000元+7500元-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支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向原告开出了案涉两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锐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龙凯服装辅料厂支付货款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蔡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