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同、胡贵云等与李海霞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胡贵云,李海霞,王新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203号原告王同,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胡贵云,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海霞,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新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原告王同、胡贵云诉被告李海霞、王新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胡贵云,被告李海霞、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胡贵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霞、王新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成系二原告儿子。二被告自结婚起,就与原告一同居住在二原告位于文峰区××××号的房屋。2011年,二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殃及原告,将原告的财产损坏,造成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曾到法院起诉二被告腾房,后又撤回起诉。二被告搬离了自己的住房,长期在外居住,二被告长期居住原告的房屋。现原告年事已高,希望回家居住,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有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腾清并搬离原告位于文峰区××号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霞辩称,其与王新成是夫妻关系,其住的不是王同的房子,而是与王新成二人盖的房子,钱是其二人出的,只是房产证上写的王同的名字。王同的房产是西屋和东屋,其是整个西屋。王新成给王同出钱盖的一楼的房子,二楼和三楼是其与王新成自己掏钱盖的。王同的房产证上是50多平方,占用了王新成叔叔王文革的10平方。被告王新成辩称,文峰区××××号的房屋,老房子是爷爷盖的,当时盖了东屋3间和西屋厨房。1996年办房产证之前其出钱把厨房往北又扩建了几米。2000年其二叔、四叔翻盖房子,然后其与父亲一起又把老房子全拆了翻盖,盖了两间卧室一个客厅,还有一个楼梯间当厨房。2006年又加盖了二层,面积跟一楼一样,三楼是阁楼。翻盖之后没有房产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同、胡贵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成、李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成系二原告儿子。位于安阳市××东南××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王同,性质为私有,登记时间是1996年8月16日。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王同提交的证据显示,文峰区××××号的房屋曾经在2001年进行过翻建,之后于2006年在原房屋上加盖了二层。原告王同、胡贵云,被告王新成、李海霞曾经共同居住在此,后因家庭琐事,二原告从此房搬出,目前该房由二被告在此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同、胡贵云提交的安阳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图纸一张、安阳市文峰区东南营居委会出具的二联单一张、安阳市规划管理局出具三联单一张、安阳市文峰区民用建筑市场中介费及综合服务费票、安阳��电业局城区供电分局出具的安装电表票据一张、安阳市安迪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晒图60元票据一张、东大街办事处出具的票据7张、收款人是张德全的收到条8张、东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票据、安阳市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建房卫生费二联单1张、建房个人记账凭证3页,被告李海霞提交的安阳市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位于安阳市××东南××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王同,登记的时间在原告王同与原告胡贵云结婚之后,原告王同、胡贵云当庭提交的建房手续及收费票据上均写的是原告王同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王同与胡贵云共同所有。现被告王新成、李海霞侵占了原告王同、胡贵云的财产,应当停止侵权,返还财产。故原告王同、胡贵云要求二被告腾清并从文峰区××号房屋搬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新成、李海霞当庭辩称的房屋的翻建及加盖是由被告夫妇二人出资完成,该房屋应当归属二被告所有,被告李海霞还当庭申请对被告王同提供的记工本及收款人是张德全的8张收到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成、李海霞是否对该房屋翻建及加盖进行了出资,其二人可向原告王同、胡贵云另行主张债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王同、胡贵云与被告王新成、李海霞既为不能割舍的亲缘关系,对因房屋的使用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平等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希望原、被告能够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成、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营28号的房屋并交付原告王同、胡贵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新成、李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汪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