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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883号原告:周某,男,1969年12月5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某,女,1972年3月6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已于2004年4月13日经过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家庭财产中,婚内共同所有的两间半平房,原、被告各分一半(1.25间),被告分得的部分,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归原告所有。2010年8月31日,盘锦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里已确定兴隆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是原告个人所有。但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兴隆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产权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原、被告经本院作出的(2004)盘兴民权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兴隆台区八里及甜水区域、面积为86平方米的两间半平房,原、被告各分一半,即1.25间,被告赵某所得的1.25间房屋作为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同时放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某所有。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盘锦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达成置换协议,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因项目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由盘锦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坐落在兴隆台区盘宇街南友谊街北兴油支路西辽河南路东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2012年10月22日,盘锦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为原告周某出具回迁房屋楼号确认单,确认原告回迁的房屋位于×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面积为87.39平方米。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房屋产权放弃声明书、(2004)盘兴民权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楼号确认单、回迁结算单、入住通知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通过本院调解离婚,同时双方共同所有房屋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由原告所有,后该房屋因拆迁安置补偿,置换为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亦应由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虽未出庭,但向本院递交的声明书中亦承认该房屋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即由原告单独所有,其与诉争房屋无任何关系。故本院认为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