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9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斗谷、林青等与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斗谷,林青,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046号原告:陈斗谷,男,1963年3月20日,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林青,女,1967年10月31日,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彬,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613号振兴商业大厦四楼425房。法定代表人:郭省周。原告陈斗谷、林青诉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4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寺右一马路xx号xx房,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并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预交了房屋买卖的契税款77847元及综合办证费用1000元。但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预交的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房屋买卖契税77847元及综合办证费1000元及上诉两项费用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8847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被告全晟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两原告(为买方、乙方)与被告(为卖方、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所购买商品房为广州市寺右二横路xx号大院地段编号为xx的地块上建设的东山欣园第x幢xx层xx号房(房屋地址:越秀区寺右一马路xx号xx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216.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75.05平方米;该商品房总金额2594880元;甲方应当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594880元。两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办证综合费1000元、房屋买卖契税77847元。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2016年6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称被告已收取两原告的房款2594880元及预交的房屋买卖契税款77847元、综合办证费1000元。另查明,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两原告,以及向两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两原告交付的办证综合费1000元、房屋买卖契税款77847元交至行政部门。两原告同意办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两原告另行支付。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已作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买卖契税款77847元、综合办证费1000元本是用于预付给被告代为在办理产权证时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的费用,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代两原告缴纳了办证相关费用,因此,两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买卖契税款77847元、综合办证费1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迟延办理产权证且没有在迟延办证之日退还办证费用给两原告,给两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买卖契税款77847元、综合办证费1000元退还给原告陈斗谷、林青。二、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斗谷、林青支付迟延返还房屋买卖契���款77847元、综合办证费1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以上述费用所欠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元,由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宇��民陪审员黎满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