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16民初1822金汉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柱,南武仙,韩富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1822号原告:金汉柱,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南武仙(系金汉柱妻子),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金汉柱,住蛟河市。被告:韩富亮,住吉林省蛟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汉柱、南武仙与被告韩富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汉柱、南武仙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汉柱、南武仙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汉柱、南武仙撤回起诉。诉讼费50.00元,免收。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坤(此件共1页,共印6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