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井民与田井平,田井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井民,田井平,田井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井民(曾用名田井明),男,194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清,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井平,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井春,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田井民与被上诉人田井平、田井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结。田井民上诉请求:改判田井平与田井春赔偿其林地补偿费及林木损失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云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云府林证字(2009)第114984号林权证记载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田井明,被上诉人在该林地上修建房屋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因此,被上诉人田井平、田井春应该承担损害责任。田井平答辩称,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争议林地权利人系田井平,田井平在自己的林地上修建房屋并未侵权田井民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田井春未陈述意见。田井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田井平与田井春因毁林建房赔偿林地补偿费27984.00元、林木损失补偿费4290.00元;诉讼费用由田井平、田井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井民曾用名田井明,其与田井平、田井春系同父异母兄弟,田井平于1985年外出湖北务工至今。2009年集体林权制席改革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云阳县双土镇吉星村将田井平应承包的林地及土地统计在田井民(田井明)名下并上报办证部门。云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云府林证字(2009)第114984号林权证,该证共登记六块林地,其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双土镇吉星村七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田井明。2012年,因田井平与田井春均属双土镇吉星村整村脱贫异地搬迁建房范围,田井平与田井春共同在云阳县双土镇吉星村7组修建房屋一幢,其所占林地为云府林证字(2009)第114984号林权证所记载的第三块,即东至周志祥地,南至公路,西至人行路,北至李冬全山錾字为界。该房屋修建后,办理了310房地证2013字第19-11-7-066号产权证,权利人为田井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2013年3月26日,云阳县森林公安局对田井春建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作出罚款24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30日,田井民曾以相同事实起诉第三人田井春,经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撤回起诉,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10日,田井民向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反映被告占用林地建房一事,2015年7月30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书面回复,该回复称“经查,田井春、田井平为双土镇吉星村7组村民,属兄弟关系。田井平原房屋为土木结构,于1985年被烧毁,属无房户。2012年,田井春、田井平同时纳入该村整村脱贫异地搬迁建房范围,经镇、村、组三级现场踏勘选址,建房地点确定在田井平原林地内,均属高山异地扶贫搬迁。……”。另查明,云府林证字(2009)第114984号林权证所记载的第三块,即建房所占林地系田井平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林地产权系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虽然云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云府林证字(2009)第114984号林权证记载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田井明,但林地产权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户的,林地使用权应归家庭成员共有。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田井平因长期在外,2009年集体林权制席改革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云阳县双土镇吉星村将田井平应承包的林地及土地统计在田井民(田井明)名下并上报办证部门,且田井民对该证记载的第三块林地归田井平所有亦无异议,故田井平作为办证时的家庭成员之一,虽一直没有独立分户,但其对该林权证上记载的第三块林地中的林木享有所有权。田井春在建房时虽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受到行政处罚,但其建房时获得了林地所有权人吉星村的许可,取得了实际林木所有权人的认可,并没有侵害田井民的权益。综上,田井平与田井春共同建房的行为并没有侵害田井民的权益,对于其要求田井平及田井春赔偿林地及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井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0元,由田井民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建房所占林地的林权是否系田井民所有。对于被上诉人建房所占林地系登记于田井民林权证上的第三块林地双方没有异议。争议的是涉案林地的林权是否属于田井民所有。经查,田井民、田井平、田井春系同父异母的兄弟,1985年田井平外出务工时,将其承包的涉案林地和承包地交予田井民。2009年集体林权制席改革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云阳县双土镇吉星村因田井平未在家将其承包的林地及土地统计在田井民(田井明)名下并办理了林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田井民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亦明确记载共有人包括田井平。因此,按照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虽登记在田井民个人名下但不能因此而认定为田井民的个人林权。且田井民也未提供涉案林地原权利人田井平同意该林权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此,田井民称涉案林权登记在其名下就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井平、田井春的建房行为是否侵犯了田井民的林权。经查,田井平、田井春系高山异地扶贫搬迁户,其建房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田井民主张田井平、田井春修建房屋侵犯了其林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田井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田井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朱晓丽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