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蔡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862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朱新文,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全胜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6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蔡某某、全胜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2时5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2108由上高开往宜春方向行驶至江西省上高县徐家渡沪瑞线949KM路段处,由于天黑下大雨,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2108车左转弯在国道上调头与兰远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6712和袁炎驾驶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赣**8863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罗茂圣、兰远荣受伤住院,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6712和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赣**8863受损,其中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赣**8863车的货物秘制酱鸭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全胜汽运公司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2108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和被告全胜汽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蔡某某系我司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赣**2108号车行驶证、被告蔡某某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赣**210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两人受伤,赣**2108号车和赣**8863号车严重受损,其中赣**8863车上货物严重损坏。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各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本案赣**6712号车的车损优先在一个有责交强险、一个无责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过高,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金额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远荣、袁炎、罗茂圣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赣**2108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赣**2108号车的车主信息和投保的事实,为索赔提供依据;(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赣**6712号车经定损为69420元、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6942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全胜汽运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本案三车相撞,两人受伤,赣**2108号车和赣**8863号车严重受损,其中赣**8863车上货物严重损坏。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各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本案赣**6712号车的车损优先在一个有责交强险、一个无责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证据(四)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全胜汽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副本两份、正本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单签收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免赔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依法无效。被告全胜汽运公司经质证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提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应合理分配,无责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应当扣除,原告表示对无责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额100元表示放弃,本院予以采纳。对有责赔偿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额按1000元进行赔付;对原告的举证(四),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诉讼中举证期内向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求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资鉴定第0802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赣**6712号车损为60235元(已扣残值28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2时5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2108由上高开往宜春方向行驶至江西省上高县徐家渡沪瑞线949KM路段处,由于天黑下大雨,被告蔡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2108车左转弯在国道上调头与兰远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6712和袁炎驾驶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赣**8863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罗茂圣、兰远荣受伤住院,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6712和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赣**8863受损,其中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赣**8863车的货物秘制酱鸭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远荣、袁炎、罗茂圣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5月9日原告的赣**6712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942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赣**6712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瑞州汽运修理厂修理花费6942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赣**6712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财产损失及残值进行鉴定。2016年8月1日,原告的赣**6712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0235元,已扣除残值2800元。另查明,被告蔡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2108号车系被告全胜汽运公司所有,被告蔡某某是其公司雇请的司机,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6712系被告全胜汽运公司所有,被告蔡某某是其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全胜物流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6023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173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6712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二、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三、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余损失59235元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赔偿。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59235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