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常正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甘Jxxx**号小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某大酒店东侧时,与同向杨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甘A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常某某及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常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