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犍为县玉津镇北街161号1栋1单元701号住房内多次容留袁某、胡琴、杨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6月21日下午,杨某甲容留胡琴在其租住房客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月21日1时许,杨某甲容留袁某、胡琴在其租住房客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6月20日下午,杨某甲容留袁某、胡琴在其租住房客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6月19日下午,杨某甲容留袁某、胡琴在其租住房客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6月18日下午,杨某甲容留袁某、胡琴在其租住房客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4至5月期间,杨某甲容留杨某乙、胡琴、袁某在其租住房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至4月期间,杨某甲容留张某在其租住房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6月21日,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1.2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