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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承德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与韦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韦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392号原告承德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14571-6。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郑建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士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德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浩杨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开始,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购买设备及配件,截止���在被告共拖欠货款115,652.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115,6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部分配件款属实,但并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汇总单据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欠款总数情况。2号证,收据8张及送货单7张。主要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韦士华签字;对2-3号证2012年3月12日的3,000.0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2-4号证2012年3月12日的365.0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2-6号2012年4月16日的2,850.0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2-7号证2012年5月4日的70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2-14号证2012年4月10日欠款人是果连友的5,590.00元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2-16号证2012年4月27日的1,827.50元发货单予以认可;2号证中其余单据均不是被告签字,也不是被告购买,故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2-3号、2-4号、2-6号、2-7号、2-14号、2-16号证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承认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共欠原告配件款14,332.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6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65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认可的14,3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332.5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00元,减半收取1,305.00元,由原告承德市荣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43.18元,被告韦士华负担16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浩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2,6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