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应智与买学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智,买学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054号原告:马应智,男,回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买学珍,男,回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马应智与被告买学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智、被告买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应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银鹏牌电动车,并支付原告的交通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驾驶银鹏牌电动三轮车在南梁农场遇到被告,被告以原告未将装修款结清为由,强行将原告的银鹏牌电动三轮车扣留,要求原告支付其所谓的“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电动车,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强行扣留原告的电动车,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没有交通工具而选择其他的交通方式,从而增加了交通成本的支出。现原告诉至本院。买学珍辩称,电动车确实在被告门口,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可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交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电动车,当时是原告主动留在被告店门口的,被告随后叫原告来骑走,原告没有骑走。原告马应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原件一份,合格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银彭牌三轮电动车,被告门口的银彭牌电动车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买学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买学珍给原告马应智装修房屋,双方因装修费发生争议,原告马应智骑银彭牌电动三轮车经过被告买学珍家门口时,被告买学珍向原告马应智索要装修费,原告马应智将电动三轮车放置在被告买学珍门口后离去。后被告到原告马应智家索要装修欠款并要求原告将银彭牌电动三轮车推走,原告拒绝给付装修款,并拒绝推走电动三轮车。被告买学珍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马应智给付装修款后。原告马应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买学珍是否扣押了原告马应智的电动三轮车有争议,原告马应智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买学珍扣押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向被告买学珍索要过电动三轮车,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主张物权,故原告马应智主张被告买学珍扣押原告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应智要求被告买学珍返还银彭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买学珍曾多次到原告马应智家里要求原告马应智将放置在被告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推走,原告自己不愿推走,经本院告知原告马应智将电动三轮车从被告买学珍家推走,原告马应智仍拒绝推走电动三轮车,因此,被告买学珍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原告马应智主张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要求被告返还银彭牌电动三轮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应智要求被告买学珍支付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马应智陈述该交通费主张是摘枸杞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应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应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应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赟勃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