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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桐乡市乌镇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桐乡市乌镇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何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初山,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乌镇包装厂。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南大街南栅外北庄桥堍。代表人:李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乌镇包装厂(以下简称乌镇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2月间,东利公司通过李峰明向乌镇包装厂销售瓦楞纸,共计货款为1641246.45元。期间,乌镇包装厂以承兑汇票形式通过李峰明、吕旭初向东利公司支付了1545400元的货款。2012年9月11日李峰明以东利公司的名义从乌镇包装厂处拉走价值92815元的废纸,并立据载明从东利公司瓦楞纸款中扣除。至今,乌镇包装厂尚欠东利公司货款3031.45元。2016年3月10日,东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乌镇包装厂立即支付东利公司货款550446.45元。2、乌镇包装厂赔偿东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计,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5367元。3、本案诉讼费由乌镇包装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东利公司、乌镇包装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导致双方对东利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李峰明在本案买卖关系中的民事行为是否享有代理权发生争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论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东利公司的诉称,乌镇包装厂已支付货款1090800元。该已付货款除由吕旭初收回190800元外,其余900000元均由李峰明收回。调查显示,本案买卖关系系李峰明代表东利公司与乌镇包装厂独自洽谈完成。同时,吕旭初在收回190800元时也未向乌镇包装厂出示相应的授权收款手续。由此可以看出,东利公司的交易习惯,就是由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全权处理经手的业务。因此,李峰明在本案买卖关系中享有代理权。李峰明在本案买卖关系中的民事行为,理应由东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经过计算,乌镇包装厂尚欠东利公司货款3031.45元。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桐乡市乌镇包装厂支付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31.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由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663元,由桐乡市乌镇包装厂负担16元。宣判后,东利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对吕旭初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东利公司既未授权吕旭初领取货款也未授权其代表东利公司向乌镇包装厂作出货款已结清的意思表示。如果乌镇包装厂认为吕旭初有相应代理权,则其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乌镇包装厂并未提供,故该调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该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其中,据东利公司了解,吕旭初认识的是“李峰”而非“李峰明”,“李峰明”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乌镇包装厂认为“李峰”与“李峰明”系同一人,对此却不能证实,而调查笔录里出现的都是“李峰明”,仅此一点就说明该调查笔录有偏向性或诱导性,认定该证据会影响公正审判。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如前所述,并不存在“李峰明”这个人,一审认定“李峰明”不符合实际、不符合法律。2、东利公司仅知道有“李峰”这个人的存在,但此“李峰”并非东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业务员。据了解,其可能是一个帮各种买卖双方介绍业务的中间人。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峰”为本案买卖代表,不符合实际,于法无据。3、乌镇包装厂提供证据上的“李峰”是否与东利公司所称“李峰”系同一人,对此乌镇包装厂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系同一人依据不足。4、众所周知,要证明已支付货款应提供诸如银行汇款凭证、债权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亦或是债权人明确授权的收款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而乌镇包装厂并未提供。一审仅凭4张承兑汇票认定“李峰明享有领取货款的权利,且已经原告默认”,而事实上东利公司既未也不可能授权“李峰”去领取货款及代表公司作出货款已结清的意思表示,如乌镇包装厂认为其有相应代理权,则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但却并未提交。故原审判决不符合实际,于法无据。5、原审判决中“2012年9月11日李峰明以东利公司的名义从乌镇包装厂处拉走价值92815元的废纸,并立据载明从东利公司瓦楞纸款中扣除”、“本案买卖关系系李峰明代表东利公司与乌镇包装厂独自洽谈完成”等认定无证据支持。6、乌镇包装厂是一家成熟企业,通过增值税发票完全可知其是与东利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应与东利公司公对公的对接,何况“是否已支付货款”是买卖交易中的核心问题。如果一审判决随意认定债务人已支付货款,则债务人拖欠货款或赖账就太容易了。此不符合法律精神,更不利于建立稳定的市场秩序。三、关于适用法律。一审曲解了民法通则第66条。该条适用前提是“本人知道”,而本案中乌镇包装厂至今尚欠货款550446.45元,东利公司并不知道货款是否已被所谓“李峰明”领走,“已被领取”系乌镇包装厂陈述。综上,乌镇包装厂至今尚欠货款550446.45元,乌镇包装厂的辩称无证据证明。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乌镇包装厂支付东利公司货款550446.45元、赔偿东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计),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53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乌镇包装厂承担。乌镇包装厂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乌镇包装厂与东利公司的货物买卖一直是通过东利公司的业务员李峰明进行的。乌镇包装厂支付货款也均是通过向东利公司业务员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东利公司的业务员具有代理权,由业务员全权处理与乌镇包装厂之间的买卖行为。对于东利公司称本案中的“李峰”并非“李峰明”,一审对东利公司业务员吕旭初的调查笔录中可以明显表明二者为同一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由李峰明负责联系的,价格也是由李峰明谈的,最终价格由我确认的。已付的900000元货款应该是由李峰明从被告处结进来的。其他货款因为被告方拖欠的时间长了,所以我去被告处结账了。结果被告方告诉我还剩190800元货款没有结,其余都由李峰明结走了。当时被告方还把李峰明叫了过来对质,李峰明当时也没说什么。后来我们也向李峰明催讨过,但一直联系不上”。因此,东利公司所称纯属臆测。二、原审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乌镇包装厂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东利公司业务员李峰明及股东吕旭初支付了1545400元,提交的欠条和证明也充分证实东利公司业务员将价值92815元废纸从乌镇包装厂处拉走,并将该笔款项从货款中扣除的事实。三、原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李峰明在本案买卖关系中享有代理权。本案中的发货单和发票均由东利公司出具,东利公司应该知道是谁的单子及谁收的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东利公司所称已付货款1090800元均系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其中190800元的承兑汇票系由东利公司业务员吕旭初向乌镇包装厂领取,其余9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元系由李峰明向乌镇包装厂领取。对于李峰明的行为性质,吕旭初在一审调查中称案涉业务是由李峰明负责联系,价格也是由李峰明所谈,东利公司已收货款1090800元由其与李峰明分别结进,其余乌镇包装厂已付货款均由李峰明结走。而乌镇包装厂辩称在与东利公司的货物买卖中一直是与李峰明联系。故根据以上事实,乌镇包装厂有理由相信李峰明具有代理权,原审认定李峰明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实施的民事行为,由东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东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上诉人富阳东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