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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波、孙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波,孙飞,唐雷军,苏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447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黄纪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鸿、谢一璐,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海波,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孙飞,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唐雷军,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苏素霞,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诉被告李海波、孙飞、唐雷军、苏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稠州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鸿、谢一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孙飞、唐雷军、苏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海波、孙飞同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六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即执行年利率为9.5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由被告唐雷军、苏素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该笔贷款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逾期,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波、孙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79元及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4329.1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借款执行年利率9.52﹪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被告唐雷军、苏素霞对被告李海波、孙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普陀稠州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四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文书退回的后果;二、个人消费性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海波、孙飞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的事实;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波、孙飞已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四、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唐雷军、苏素霞为被告李海波、孙飞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担保核对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雷军、苏素霞为被告李海波、孙飞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六、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海波、孙飞发放5万元贷款的事实;七、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李海波、孙飞尚欠原告30000.79元借款本金及4329.18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海波、孙飞、唐雷军、苏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海波、孙飞以购买家具为由向贷款人普陀稠州村镇银行申请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贷款人普陀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海波、孙飞签订合同号为“普稠村银借字第(20143406101004553909)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为李海波,共同债务人为孙飞,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准,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个公历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雷军、苏素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雷军、苏素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海波、孙飞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0日,贷款人普陀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海波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9.52﹪。上述合同与借款借据签署后,贷款人普陀稠州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李海波发放借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波、孙飞归还了19999.21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李海波、孙飞尚欠原告30000.79元借款本金及4329.18元利息。对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普陀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海波、孙飞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唐雷军、苏素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普陀稠州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全部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海波、孙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雷军、苏素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海波、孙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海波、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79元及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4329.1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雷军、苏素霞对被告李海波、孙飞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雷军、苏素霞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波、孙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李海波、孙飞负担,被告唐雷军、苏素霞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