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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涛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鸿涛梁某,男,1997年2月9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鸿涛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鸿涛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梁鸿涛梁某进入临桂县城金水路吉米网吧准备盗窃他人手机。当天6时40分许,梁鸿涛梁某发现在网吧商务区10号上网的被害人周某在网吧座位上睡觉,并将手机放在网吧电脑桌上,梁鸿涛梁某在附近观察确认周某已经睡熟,趁机将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掉,获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鸿涛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光碟制作说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视频光碟一张,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6)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鸿涛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鸿涛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梁鸿涛梁某退赔被害人周芳良周某损失二千零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芳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