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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5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白洋湾金泷湾大酒店四楼经理办公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王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酒店公款现金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姑苏区白洋湾金泷湾大酒店四楼经理办公室,窃得王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酒店公款人民币2300元。2014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姑苏区城北西路恒源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3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缴纳人民币4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王某、于某、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新生婴儿出生证、出生纪念物、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的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