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普兰店市,下同),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下同)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3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7月1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自己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金海湾小区二期后面小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滕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滕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滕某左尺骨骨折符合钝器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志病案材料;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南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否认被害人的轻伤后果系由其伤害行为构成,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新审 判 员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