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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先霞与李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霞,李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828号原告:杜先霞,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涛,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固安县永康路东侧永康小区南。负责人:王亚军,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8094115093。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先霞诉被告李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霞及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李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霞诉称:2015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文涛驾驶冀R×××××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涿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廊涿线孙家务村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庆良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津A×××××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文涛驾驶的冀R×××××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治疗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0.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12.7元、护理费827.1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58元等各项损失13137.9元,扣除被告李文涛垫付6000元,再给付7137.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数额为7790.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063.4元,护理费836.4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38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1227.9元。扣除被告李文涛已垫付6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5227.9元。被告李文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原告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文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文涛驾驶冀R×××××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涿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廊涿线孙家务村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庆良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庆良、杜先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庆良、杜先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治疗门诊治疗,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鼻部外伤,头面部外伤、鼻部皮肤裂伤,下唇皮肤裂伤、双眼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八天,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90.1元。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三期鉴定,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45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符合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误工期45日、护理期8日、营养期15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88元。原告杜先霞与丈夫韩庆良在固安县开固安县固安镇庆良小吃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文涛驾驶的冀R×××××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文涛垫付6000元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37.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790.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063.4元,护理费836.4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38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1227.9元。扣除被告李文涛已垫付6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522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据、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杜先霞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文涛驾驶的冀R×××××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文涛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7790.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00元/天×8天=800元;原告误工费,按照餐饮业每天90.3元计算45天,为40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36.4元,本院支持护理人员每天工资54.2元,护理费为54.2元×8天=43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每天50元计算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88元,其中救护车费800元、其余出租车费588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文涛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文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25.2元(医疗费7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063.5元+护理费433.6元+交通费1388元=15225.2元-6000元=922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8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文涛垫付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杜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