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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宏珠与被告南京小河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成都宏贲源贸易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珠,南京小河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成都宏贲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融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135号原告:徐宏珠,女,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小河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胡菊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贲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季路11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栾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浩,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融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季路11号2幢7层1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浩,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宏珠与被告南京小河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公司)、被告成都宏贲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贲源公司)、被告四川融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银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被告小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涛,被告宏贲源公司、融银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宏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小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88元;2.要求小河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确认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工资暂计12000元;3.要求宏贲源公司、融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其应胡菊芬邀请前往南京美健医疗诊所工作。2006年6月,该诊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0月起,其应胡菊芬要求前往宏贲源公司工作,并与小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小河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由宏贲源公司、融银公司共同支付工资。2015年8月,宏贲源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查,上述单位均受胡菊芬实际控制,属于关联企业。小河公司辩称,徐宏珠受雇于融银公司,其只为徐宏珠代缴社会保险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宏贲源公司、融银公司共同辩称,徐宏珠与宏贲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宏珠与融银公司于201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融银公司发现徐宏珠在2015年3月至7月涉嫌私刻宏贲源公司印章,侵占宏贲源公司资产,后于2015年7月31日与徐宏珠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其已经依法支付徐宏珠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没有拖欠工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宏珠原系小河公司职员,参加了社会保险。2011年10月,小河物流公司决定将徐宏珠调入宏贲源公司工作。徐宏珠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小河公司在南京市缴纳,工资由宏贲源公司和融银公司共同发放。2015年8月,小河公司停止为徐宏珠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宏贲源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工业园派出所)报案,认为徐宏珠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工业园派出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案外人刘敏陈述,因宏贲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菊芬欠款未还,其与案外人徐宏珠将50.6万元租金暂存保管在徐宏珠的私人账户上。2015年9月,徐宏珠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诉,声明胡菊芬在2015年8月暂停其工作,停发工资,并冒用其名义书写辞职报告,要求小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88元、2015年7月工资3000元,返还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中止单原件。江宁区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后,徐宏珠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宏贲源公司、融银公司声明,宏贲源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以徐宏珠侵占公司资产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在要求徐宏珠办理离职手续的邮件中误将出具单位列为宏贲源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徐宏珠原先入职的用人单位是小河物流公司,但在2011年10月,小河物流公司已经将徐宏珠调入宏贲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是以宏贲源公司名义作出,故应认定徐宏珠与宏贲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2015年7月起,徐宏珠与宏贲源公司之间的矛盾激化,劳动关系进入非常规履行状态,结合徐宏珠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表述、宏贲源公司声明解除的时间和理由,以及之后小河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宏贲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单方解除,故宏贲源公司应当补发徐宏珠2015年7月工资3000元。徐宏珠要求小河公司、融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宏珠与小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菊芬之间虽有债务纠纷,但徐宏珠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宏贲源公司应收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宏贲源公司的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宏贲源公司以徐宏珠对其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事实依据成立,故本院对徐宏珠有关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宏贲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宏珠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丹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紫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