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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134号原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247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钧,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用4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就银川海关食堂车库等附属用房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进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费用为6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先支付450000元。如原告中标则在开标后三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如果原告未能中标则被告应在开标后十日内全部返还已经支付的居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50000元费用,但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项目上中标。后被告也未依约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居间费用4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李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间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条一张、中标公告一张、原告法定代表人XX与李钧短信打印件三张。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李钧接受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就银川海关食堂车库等附属用房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进行居间服务。一、由李钧联系海关工程的招标联系事务,为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标方进行联系,在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协调与项目单位的相关业务关系的沟通;二、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资质业绩等方面的文件,进行投标活动。三、居间费用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支付450000元,如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则在开标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如果未能中标则李钧在开标后十日内全部返还。当日,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夏分公司向李钧转款450000元;李钧向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宁夏嘉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李钧,2013.10.11”。后该项目于2014年3月11日开标,银川海关于2014年3月12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银川海关食堂车库等附属用房改扩建项目施工中标公告”,载明中标单位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本院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夏分公司负责人王娟进行调查,王娟认可2013年10月11日系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其公司将450000元转入李钧账户。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李钧作为居间人与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居间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由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居间费用450000元,如未能中标,则李钧在开标十日内返还居间费用。现双方约定的银川海关食堂车库等附属用房改扩建工程项目由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中标,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居间费用4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持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钧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4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45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