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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隋浩、朱星桂与被告盘锦晟华集团、被告马喜印、被告吴绍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浩,朱星桂,盘锦晟华集团,马喜印,吴绍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2民初1058号原告:隋浩。原告:朱星桂。被告:盘锦晟华集团。被告:马喜印。被告:吴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浩、朱星桂诉被告盘锦晟华集团、被告马喜印、被告吴绍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吴绍明准确的住址,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且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被告吴绍明有效的送达地址。被告盘锦晟华集团未经登记注册,法院无法送达。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阚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