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隋浩、朱星桂与被告盘锦晟华集团、被告马喜印、被告吴绍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浩,朱星桂,盘锦晟华集团,马喜印,吴绍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2民初1058号原告:隋浩。原告:朱星桂。被告:盘锦晟华集团。被告:马喜印。被告:吴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浩、朱星桂诉被告盘锦晟华集团、被告马喜印、被告吴绍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吴绍明准确的住址,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且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被告吴绍明有效的送达地址。被告盘锦晟华集团未经登记注册,法院无法送达。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阚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