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爱祥与被执行人张建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爱祥,张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032号申请人卢爱祥,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建锋,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申请人卢爱祥与被执行人张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张建锋应支付原告卢爱祥水泵款15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受理费92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张建锋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卢爱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建锋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截止2016年6月28日,李晓萍在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448.27元。除此以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苏0105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彭鸣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