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惠香、曾跃彬、XX、黄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惠香,曾跃彬,XX,黄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940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惠香,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委托人王惠香之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曾跃彬,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XX,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黄利,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惠香、曾跃彬、XX、黄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被告XX(被告王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跃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惠香、曾跃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XX、黄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惠香、曾跃彬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被告王惠香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惠香在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处办理借新还旧转贷手续,被告XX、黄利为本次转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当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王惠香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执行固定月利率1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月利率为24.75‰,借款期内及逾期复利月利率分别为16.5‰、24.75‰。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惠香、曾跃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复利)52132.6元。故诉致本院。被告王惠香、XX共同辩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诉属实,愿积极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跃彬、黄利未答辩。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惠香、曾跃彬、XX、黄利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示付息通知书复印件,催收照片打印件,欠款明细欠息电子数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借贷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惠香、XX无异议。被告王惠香提供了与被告曾跃彬的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曾跃彬现已离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无异议。被告曾跃彬、XX、黄利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原、被告诉辩和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惠香、曾跃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离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5月3日到期未偿还。2014年6月3日,被告王惠香、曾跃彬共同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以“借新还旧”。同年6月6日,被告王惠香在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处办理了“借新还旧”转贷手续,被告XX、黄利(夫妻)为本次转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当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王惠香发放借款200000元,并留存被告王惠香签名捺印借款借据。据合同及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执行固定月利率1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月利率为24.75‰,借款期内及逾期复利月利率分别为16.5‰、24.75‰;被告XX、黄利为案涉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期后2年。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惠香、曾跃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复利)52132.6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惠香、XX、黄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债务系被告王惠香、曾跃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其后二人在离婚时协议该债务担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仍享有向王惠香、曾跃彬主张清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惠香、曾跃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合同约定,本案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尚在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XX、黄利因对本案债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王惠香、曾跃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香、曾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利息为52132.6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75‰计算逾期利息;另按月利率24.75‰计算复利);二、被告XX、黄利对被告王惠香、曾跃彬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惠香、曾跃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2元,由被告王惠香、曾跃彬、XX、黄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冬代理审判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朱铁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