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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伟青与杨晓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青,杨晓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805号原告张伟青,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欣,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820653884。被告杨晓晖,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张伟青与被告杨晓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青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欣、被告杨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青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张伟青帮助被告完成九江市汽车工业园楼顶发光字的制作、安装任务。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在任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为被告完成九江市汽车工业园楼顶发光字的制作、安装任务,双方对此结算工程款共计68300元。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000元,尚欠473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伟青工程款47300元,本人承诺2015年12月底之前还一部分(1-2万元),其余2016年元月28日前还清全款,12月底未还钱,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人:杨晓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30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张伟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杨晓晖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九江市汽车工业园楼顶发光字的制作安装,并承诺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10%。工程按进度结算,被告预支付原告11000元,工程安装时再支付10000元,工程完成后,经检验没有质量问题,再支付质保金外余款。自2015年1月安装完成后,由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结算。2015年10月,原告答应对工程整改,并保证达到要求,被告才答应跟他做了结算,打了一张欠条给他。然而,原告拿到欠条后,至今没有做质量整改,因此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杨晓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伟青帮助被告完成九江市汽车工业园楼顶发光字的制作、安装任务,工程款共计683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已向原告张伟青支付21000元,尚欠47300元。为此被告杨晓晖向原告张伟青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12月底前归还一部分(1-2万元),其余2016年元月28日前还清,12月底未还钱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晓晖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伟青与被告杨晓晖口头协议由原告张伟青帮助被告杨晓晖完成九江市汽车工业园楼顶发光字的制作、安装任务,工程款共计683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就结算方式及工程质量等问题达成一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杨晓晖应按欠条约定还款,故对原告张伟青要求被告杨晓晖支付工程款4730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伟青支付工程款473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83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杨晓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