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素珍与闫锐、魏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珍,闫锐,魏军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401号原告李素珍,女,1929年4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冀茂奇,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锐,女,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魏军海,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层。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素珍诉被告闫锐、魏军海、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珍委托代理人冀茂奇、李静燕,被告闫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珍诉称,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闫锐驾驶被告魏军海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展览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曙光街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闫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抢救治疗,至今仍在继续治疗中。后被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2015第1304032015102616005号认定书认定:闫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珍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出院后,原、被告无法协商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闫锐、魏军海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11664.13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锐和魏军海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锐、魏军海共同答辩称,1、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闫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2、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保险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520元)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被告闫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申请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20元。3、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计47678.13元,门诊收费票据计310元,证明原告伤情和花费医疗费47988.13元。4、陪护协议一份,护理费收据一页计27500元(125天×2人×110元)。证明护理所花费用。5、残疾器具费票据一张计1800元。证明购买胸腰椎矫形支具花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10级一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各90日。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400元。证明鉴定所花费用。8、交通费票据6页计3000元。证明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病历中记载的高血压3级,××2期,脑梗后遗症这三项所造成费用,不属于这次事故造成,费用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扣除总费用30%。2、陪护协议和护理费收据均不予认可,护理费收据非正式性发票,是普通收据;对陪护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护理人员为伤者儿子张京军。3、交通费票据和打车票据不予认可,开票日期均不在事故发生期间;对飞机票不认可,原告无提供异地证明。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闫锐。魏军海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庭审中,被告闫锐提供以下证据:1、邯郸市中心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00元。2、保险单2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魏军海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锐与被告魏军海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闫锐驾驶登记于被告魏军海名下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展览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曙光街口左转弯时将沿展览路由西向东通过曙光街的原告碰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报警。该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闫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三级,4、××,5、脑梗塞后遗症。原告在该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7988.13元,被告闫锐垫付医疗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8月19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再查明: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3543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闫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素珍的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李素珍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闫锐赔偿,被告魏军海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7988.13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1200元,营养费为90×30=2700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护理天数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7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原告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354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543÷365×24天×2人=4411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3543÷365×66天=606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因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5年×10%=13076元。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414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全额予以赔偿。因被告闫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李素珍的赔偿款内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闫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珍各项费用8114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闫锐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88.5元,由原告负担288.5元,被告闫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毎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