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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冲与王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冲,王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452号原告:周冲,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王生兵,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周冲与被告王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冲、被告王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借款担保人高某,应由高某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实际利息是月息5分,且双方交付借款时原告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47500元。后高某又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来源合法,基本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人高某出庭及书面证言,因高某系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30天。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庭审中要求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冲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