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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叶东阁与邓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阁,邓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116号原告:叶东阁,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邓文峰,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叶东阁诉被告邓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东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东阁起诉认为:2014年12月30日晚,邓文峰以其父车祸住院急需治疗费用为由向叶东阁求助借款。次日上午,叶东阁用支付宝转账5000元到邓文峰的中国银行账户62×××79。2015年3月6日,叶东阁电话催款,但邓文峰不接听电话,之后一直打不进,直到被拉入黑名单。叶东阁以为邓文峰不方便接电话,就转发短信向邓文峰催款,而邓文峰一拖再拖,先是答应在2015年5、6月还款,但一直都未还款。2016年4月6日晚,叶东阁用另外一个电话才打通邓文峰的电话,但邓文峰直接挂断电话,至今不肯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邓文峰向叶东阁偿还借款5000元;2.邓文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东阁提供的证据有:1.叶东阁身份证一份,证明叶东阁的原告主体资格;2.《支付宝付款凭证》、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邓文峰向叶东阁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文峰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邓文峰向叶东阁提出借款5000元。次日,叶东阁用支付宝转账了5000元到邓文峰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62×××79。此后,邓文峰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叶东阁追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邓文峰向叶东阁借款5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有叶东阁举证的《支付宝付款凭证》、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邓文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叶东阁依法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其诉请邓文峰偿还借款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邓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文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东阁偿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宝燕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