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福江与胡金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江,胡金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486号原告:张福江,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胡金达,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张福江与被告胡金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江、被告胡金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江诉称:原告与冯俊娥是邻居,2015年9月28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到达现场,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大打出手,被告走的时候,原告阻拦,不料被告却突然将原告摔倒,致原告摔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黄骅市公安局骅东派出所做出处理,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经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达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第一次我没有打原告,第二次是因为原告追我,原告自已倒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张福江与邻居冯俊娥发生争执,后被告胡金达到场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胡金达走的时候原告进行阻拦,被告推搡原告致原告摔伤,腿部受伤,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3日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所受伤为头外伤综合征,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肘、右膝部外伤。黄骅市公安局在2015年10月27日对被告胡金达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所受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石昀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2715.17元,伤残检查费400元证据: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天×5天=500元。证据: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三、误工费1500元。证据:原告工作单位黄骅市金都幼儿园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误工15天。原告上述损失费用共计5115.1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胡金达与原告张福江发生矛盾,被告胡金达推搡原告张福江,导致原告摔倒,腿部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骅市公安局对被告胡金达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福江各项损失共计5115.17元,被告胡金达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上述损失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福江各项损失5115.17元;二、驳回原告张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金达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宪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