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周仕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仕伟,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仕伟,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同集北路65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林敏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智英,公司职员。上诉人周仕伟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重筑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仕伟上诉请求判决:联重筑路公司向周仕伟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300元,应继续支付剩余的赔偿金16500元。事实和理由:联重筑路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员工离职手续表》的规定将周仕伟辞退,并以不支付周仕伟薪资17850.63元威胁周仕伟,迫使周仕伟在《员工:周仕伟于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离职交接手续》上签字。《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联重筑路公司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联重筑路公司应当向周仕伟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以周仕伟在《员工:周仕伟于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离职交接手续》上签字为由,认定周仕伟与联重筑路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有误。周仕伟被辞退生效日是8月14日,工资也结算至8月14日,但周仕伟签字日期为8月17日,因此,周仕伟与联重筑路公司并非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联重筑路公司辩称,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周仕伟声称受到胁迫与事实不符。周仕伟工作能力不足,多次失职,无法胜任联重筑路公司服务部经理这一岗位,任职期间给联重筑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周仕伟曾多次向联重筑路公司提出其不适合担任服务部经理一职,为此联重筑路公司招聘新的服务部经理。新经理到位后,联重筑路公司提出要周仕伟在新服务部经理职位下工作,周仕伟不同意。联重筑路公司又提出另外三个职位,即服务工程师、配件经理、大修场厂长,都被周仕伟拒绝。后来,周仕伟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周仕伟仍住在公司宿舍,因此尚未办理工作交接。周仕伟表示,个人物品搬走后,8月17日(周一工作日)再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要求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奖金。周仕伟辞职时并未完成2015年全年业绩考核,按规定联重筑路公司无需支付配件提成奖金。但联重筑路公司在周仕伟的要求下,仍按照全年业绩的完成比例进行计算,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奖金9594.17元支付给周仕伟,这也是《离职交接手续》协议离职达成的条件之一。联重筑路公司一直在妥协让步,并不存在胁迫周仕伟的情况。相反,8月14日至17日周仕伟占用公司价值9859.00元的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装有客户资料及厂家专用服务系统软件;占用公司专用对外无话费量限制的服务专线手机一部,号码为:180××××5088,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7日周仕伟仍有通讯记录;公司专用服务汽车一辆,品牌为长城H5,落地价值近14万元上下;占用公司大门、办公大厅、存放工具的小仓库等处的钥匙,于17日才交回公司。联重筑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重筑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二、判令周仕伟退还入职赔偿补助金5625元,支付专项培训违约金4705.88元;三、判令周仕伟停止名誉侵权、删除涉诉微信,并在主流媒体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联重筑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联重筑路公司与周仕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试用期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6200元/月,周仕伟实际从事服务部经理岗位。庭审中,双方就周仕伟是主动辞职还是被联重筑路公司辞退争议较大。联重筑路公司主张周仕伟自认无法胜任工作,主动提出离职;周仕伟主张联重筑路公司于8月14日上午11点突然宣布将其辞退,中午12点其在公司吃午饭,中午办理工作交接并填写《员工离职手续表》,周仕伟表示直到起诉后才知晓被辞退的缘由。2015年8月14日,周仕伟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员工离职手续表》显示周仕伟离职时办公家具完整,电脑、手机归还,汽车钥匙归还,联重筑路公司同意不扣除学习发展协议因协议期未满的应退还金额。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具《员工:周仕伟于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离职交接手续》,内容如下:“1.离职生效日为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工资及报销将在8月17日发薪日一并进行结算支付;2.周仕伟因为公司辞退离职,公司愿意支付辞退金6300元。如需扣税,需按国家税务收取的标准进行扣除;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配件提成额为9594.17元;4.离职需移交的手续及工作交接中所涉及的物品等,需交接完毕方能支付以上费用。华为手机一台:已归还。汽车钥匙:已归还。5.按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联重筑路公司有权向周仕伟提出:入职赔偿金及专项赔偿费用的赔偿。因周仕伟同意顺利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离职一年内不在福建省路面机械行业从事工作。联重筑路公司同意在约定的时间内,周仕伟严格执行本协议规定,公司不向其追索此项赔偿,同时公司在有效期内保留对此项费用的追偿权。以上所有涉及支付费用均在工作交接完毕后次月发薪日进行支付”。离职交接手续签具后,联重筑路公司依约支付了包含“辞退金”6300元在内的款项。而后,周仕伟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一、联重筑路公司未依法为周仕伟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周仕伟无法享受社保、医保、失业金,要求联重筑路公司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36000元;二、联重筑路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的加班费18900元;三、联重筑路公司违反《劳动合同》,中途辞退周仕伟又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应支付赔偿金22800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同劳仲案(2015)4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联重筑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周仕伟赔偿金12600元;二、驳回周仕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联重筑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事项是否达成一致。周仕伟主张联重筑路公司于8月14日上午11点突然宣布将其辞退,并不告知任何理由;然而,周仕伟却自述在8月14日中午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与联重筑路公司签具《员工:周仕伟于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离职交接手续》,这并不符合员工被用人单位辞退的事实逻辑,周仕伟的陈述并不可信。从离职交接手续上记载的双方对于离职前工资、提成的结算、工作物品的交接、“辞退金”的标准等,可以看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应当认定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解除。周仕伟作为联重筑路公司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并与联重筑路公司签订《员工:周仕伟于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离职交接手续》,交接手续中对离职时间、交接事项、辞退金等事项均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周仕伟和联重筑路公司签具的《员工:周仕伟于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离职交接手续》合法有效,联重筑路公司已经依照约定支付完毕6300元,周仕伟再行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联重筑路公司诉求退还入职补助金、专项培训违约金,未经劳动仲裁,故不予审理。联重筑路公司诉求停止名誉侵权、赔礼道歉等,属于侵权之诉,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联重筑路公司无须支付周仕伟赔偿金12600元;二、驳回联重筑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仕伟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在联重筑路公司任服务部经理,2015年8月14日,联重筑路公司以周仕伟不合适担任服务部经理为由,通知周仕伟将其职务调整为服务部工程师,薪资降为5000-5500元。周仕伟当即表示不同意。在之后双方签署的《员工离职手续表》中,离职类别注明为辞退,工资结算一栏标明周仕伟的税前工资为63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联重筑路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周仕伟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6300元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联重筑路公司与周仕伟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联重筑路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调整周仕伟的工作岗位和薪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周仕伟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应由联重筑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签署的《员工离职手续表》,周仕伟的离职类别为辞退,结合前述事由,周仕伟主张联重筑路公司的辞退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关事实为依据,可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结合周仕伟离职前的工作年限及工资,联重筑路公司应当支付周仕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元,扣除联重筑路公司已经支付的辞退金6300元,联重筑路公司还应支付周仕伟12600元。此外,一审的其他判决,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二、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仕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三、驳回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仕伟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联重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仁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