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248号原告:戎某,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田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与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婚生一女田某某。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欺骗我的钱款,2013年11月被告骗我说单位分房,将我们婚后共同财产150000元拿走,2014年7月被告将我的金项链、金手链当掉,2015年3月被告偷偷将其工资卡中的3000元取走,我发现取款记录后才承认。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与我分居至今,也不再管孩子。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双方婚生一女田某某。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且孩子尚幼,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孩子的的生活均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