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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兴明物权确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明,杨双祥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310号原告杨兴明(曾用名杨兴民),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喜洲镇。被告杨双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喜洲镇。原告杨兴明诉被告杨双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明、被告杨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三叔杨立贞因长期工作在外,将该所有位于大理市喜洲镇寺里村中和邑村中东南角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N0.0028374)借给原、被告父亲使用,父亲将该东南角房屋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7月5日,杨立贞户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基于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所有,被告以自己使用多年为由拒不归还,并无理干涉原告确认该房屋的权属。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享有坐落于大理市喜洲镇寺里村委会中和邑村中巷角房一间的所有权。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双祥辩称:该案争议房屋使用权属于原告,但原告曾阻扰我建房。我和原告居住的四合院西南角的通道属于我的使用范围,但原告阻扰我出入。位于争议房屋后面的土地是我户购买的,现被原告户占用。原告还乱放垃圾影响我户的正常生活,原告户如能排除上述妨碍,并归还应属于我的上述土地,我就归还原告所占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杨立贞(曾用名杨立珍)系原、被告三叔。杨立贞享有与原、被告同院的坐落于大理市喜洲镇寺里村委会中和邑村16社一四合院内东南一角房屋一间(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N0.0028374)。杨立贞因长期在外工作,将该房屋借给原告父亲家庭使用,现该房屋由被告使用。2013年7月5日,杨立贞户将该上述房产赠与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该争议房屋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N0.0028374号《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提交的N0.0027998、N0.0028375号《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本院调取现场勘察照片五张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杨立贞户已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N0.0028374的争议房产赠与杨兴明,被告亦认可该房屋权属归属原告,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乱堆放垃圾影响其生活,不让其出入双方四合院西南角的通道以及原告占用争议房屋后面的土地为由拒不归还争议房屋,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大理市喜洲镇寺里村委会中和邑村,登记在杨立贞名下的房产中东南角房屋一间由原告杨兴明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兴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六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