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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兰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民委员会与烟台伟虹胶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民委员会,烟台伟虹胶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建利。委托代理人:高建勇。被告:烟台伟虹胶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刚。原告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烟台伟虹胶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伟虹胶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名称为烟台爱尔满多服饰有限公司)双方于2004年4月3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9.5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为50年。每亩转让价格20000元,共计3916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不采取一次性交款方式,而是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8220元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利息14822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伟虹胶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3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转让方: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民委员会(甲方)。法人代表:范建利,村委会主任。承接方:烟台爱尔满多服饰有限公司(乙方)。法人代表:邱卫刚。……一、土地四至及面积,该土地东靠园区四平村土地,南靠园区泰和食品,西靠园区兰高村土地,北靠园区4号路。该区域东西宽89.04米,南北长146.6米,共13053.26平方米(折合19.58亩)。二、转让期限为50年,即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54年4月2日止。三、转让价格为每亩20000元,共计人民币391600元。乙方不采取一次性交款的办法,具体办法为:根据目前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年利率7.2%计算地款利息,即乙方每年每亩交给甲方地款利息人民币1440元,共计每年乙方交给甲方人民币28195元。农村信用社利息增减不超过10%不做变动,超过10%按农村信用社利息增减辐度变动。第一次交款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本年度的利息款,以后必须在每个年度的1月份一次性交清该年度全年的利息款。……五、违约责任,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应认真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交纳违约金3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由此给未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利息至2010年。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利息13000元。另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名称由烟台爱尔满多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伟虹胶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转让合同、企业名称变更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每年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让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1年至2015年应给付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利息为148220元(2011年年利率为7.2%,欠利息28195元;2012年年利率为9.47%,欠利息37084元;2013年年利率为7.2%,欠利息28195元;2014年年利率为8.65%,欠利息33873元;2015年年利率为8.65%,欠利息33873元,以上合计161220元,扣除2014年已给付的13000元)。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伟虹胶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民委员会土地转让款利息14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伟虹胶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烟台伟虹胶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成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栾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