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807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务工,住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章芳卿,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芳卿、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江西省余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2。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其母亲也经常与原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曹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恋爱长达7年之久,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女儿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及被告母亲殴打原告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不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小事发生过摩擦,但没有原告所述情况严重。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女儿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江西省余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有较好的婚后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颖灵 来源: